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丙○○
丁○○
號3樓己○○
15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9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甲○○、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土地情形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戊○○與其他繼承人丙○○、丁○○、己○○所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其餘繼承人丙○○、丁○○、己○○為原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2之1號)及附圖所示B部分棚架,並供被告甲○○、乙○○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占用原告的土地,且折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會導致建築物倒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及棚
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上開房屋及棚架現供被告2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鳳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將造成建築物倒塌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實證以圓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供被告2人居住使用,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被告2人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王心怡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