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4.4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2562─DX自用小貨車途經本案路口時,號誌確為綠燈,且本案警員舉發違規,並未親眼目擊違規事實,僅以推論(讀秒)自行判斷作為依據即予舉發,且未以任何科學儀器採證以為證據,於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通過路口當時為綠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城分局秀林分駐所長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帶班與同仁 林守金 在本件取締的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設置的地點是可以清楚目視到往南路口的停止線及正反二面的號誌,我們當時看見已經轉換紅燈,異議人才超越停止線,我們才舉發。」、「...我當時在機車道上,林守金在我後面,我們在機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我站在電線桿旁邊。」、「我們是告知異議人黃燈有5秒的秒差,在這5秒之間通過路口我們才會取締,我們取締是依據號誌紅燈亮起,我們才取締。」、「(問:本件是否確實看到異議人經過路口?)我確實有看到;核與證人林守金於本院調查所證述:當時已經晚上10點40分左右,所長乙○○在前方,見路口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異議人才通過路口,我們所長攔停他,告知已經闖紅燈並開單等語,大致相符。
㈡另經本院至取締之現場履勘結果:在本件警員所取締之位
置觀之,本件省道臺9線184.4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就號誌變換時路口車輛之動態,是否於紅燈號誌轉換後仍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甚為清晰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雖對當日警員執勤之地點有所爭執,惟本院就異議人所述之員警取締位置履勘觀之,亦無誤認之可能。而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就執勤警員取締所立之位置,經本院履勘之結果,已認並無誤認之可能,復衡以本件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怨隙,亦應無刻意捏造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亦應較異議人之妻所證為可採。是本件執勤警員既無誤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違規事實之情,則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