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誌強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台、警用無線電頻道頻率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扣案之無線電手機1台,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警用無線電頻道頻率表1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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