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若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余若蕎於民國98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八德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街與民有五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即貿然行進,適有 林采娥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有五街行駛自余若蕎右方穿越寶山街左轉彎,余若蕎煞車不及,致撞及林采娥之機車,林采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案經林采娥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采娥與被告余若蕎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林采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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