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緣乙○○因其友人丙○○於87年間經甲○○提議而陸續購買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計新臺幣36萬元。經丙○○於94年間委託乙○○查證始知上開公司已於92年11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丙○○始知受騙,故委託乙○○向甲○○催討上述購買股票之價金。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0日左右,與1名不詳姓名之人至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6號之保誠人壽公司,由乙○○出言恐嚇甲○○稱:「你做到經理很不容易,最好把那些未上市股票的錢連本帶利的還給丙○○,不然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復於94年7月28日傳真「甲○○我想你大概已經招架不住,才會寄存證信函恐嚇丙○○,別忘了登報找被害人,只是我們的第一項行動、緊接著所有被害人將8小時在保誠人壽4小時在你家門拉白布條抗爭到底。
另外8月1日所有被害人將到調查局檢舉你詐欺洗錢。蘋果日報、壹周刊下禮拜將會爆料你的惡行惡狀、屆時你將是台灣家喻(誤為俞)戶曉的風雲人物,我想保誠人壽將以你為榮。或許上帝已經開始要懲罰你的罪孽,記得好好檢討、懺悔『不義之財不可得』但願你良心未泯滅、趕快將大家被你騙去的血汗錢和七年的利息吐還大家,我們會祈求上帝原諒你。謹祝闔家平安」等文字至 邱大竹 所任職之保誠人壽公司,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甲○○之指訴、㈡傳真資料影本等為證、㈢被告坦承確有傳真之自白等為證。
三、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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