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重型」,另犯罪事實欄第5、6行應補充「皮包及鑰匙1串於當日丟棄於路旁,另手機則供己持用,嗣於100年8月18日之某時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街之溪河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