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同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由前揭檢察署送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其間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4月1日起入所執行,於88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後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乃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後經緝獲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殘餘部分7月又2日,迄89年8月27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7日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嗣於緝獲後之95年10月11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間曾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臥室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松山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4段12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
69、119號判決均資參照。
三、查被告曾於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同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由前揭檢察署送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其間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4月1日起入所執行,於88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後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乃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後經緝獲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殘餘部分7月又2日,迄89年8月27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7日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嗣於緝獲後之95年10月13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聲請及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涉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逕為訴追,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曾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反覆接觸毒品,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後,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26日經警緝獲等情,有本院96年花院明刑甲緝字第92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即遭通緝,然其卻係於96年12月26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規定,即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