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22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新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新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0日晚間9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國中旁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嗣於同日(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