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5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又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後,雖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於判決不服」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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