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吳艾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部分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于 鄭維新 ,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險日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如因疾病或意外死亡時,可領取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詎要保人鄭維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突發性心臟病死亡;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經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爰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拒絕給付,其理由謂要保人鄭維新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第九條並附
約條款第九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但要保人鄭維新之姊 鄭秀玲 於投保前,即向被告之業務員 張雪梅 告知鄭維新經常喝酒,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並因醉酒而至東港安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一事;且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投保當日,對於被告之告知事項書面詢問作業,均係被告之業務員張雪梅自行打勾回答,僅由鄭維新簽名蓋章而已,自難謂鄭維新故意隱諱事實,違反告知義務。
㈢要保人鄭維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突發性心臟病死亡,雖其生前曾因飲酒過量
引起肝臟疾病,但其死亡直接原因為月肺功能衰竭,與肝功能無直接關係,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鄭維新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無直接關係。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秀玲、張雪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被保險人鄭維新所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九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及「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三條均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本契約(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㈡查被保險人鄭維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
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其對於要保書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否」上面打勾,而其中一項詢問即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2)癲癎、
(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值超過40IU/L以上)」,此有告知書影本乙張附卷可稽。足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明白表示其無既往症,其過去五年內亦無癲癎、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等疾病,此亦有經手招攬訪問報告書影本乙張附卷可證。
㈢次查被保險人鄭維新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主訴
抽搐,意識不清二次,經處置後入院治療,診斷為(一)酒精性肝臟疾病及肝功能不良(二)抽搐疑腦內疾病等情,此有安泰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東安醫字第00二三號函附卷可證,而鄭維新之死因經鈞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一、酒精性肝臟病變為慢性疾病,本案患者血液生化檢查雖有肝功能不正常,但腹部超音波未見有肝硬化現象,理應不致於危及生命,故患者之死因及以腦部過度放電,引起癲癎重積狀態為主。二、本案病患有頭部外傷之病史,再加上長期酗酒,是造成癲癎症之原因,癲癎症者,若未服藥控制而常發作,或產生重積性癲癎,則有可能因腦部過度放電,導致較長時間的抽搐,造成呼吸及心跳停頓,因而產生心肺衰竭死亡」等語,此有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證,惟該鑑定書亦載明:「鄭維新平常有酗酒習慣,於八十三年初開始有偶發全身抽搐及昏迷的癲癎症狀。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癲癎症復發至屏東東港安泰醫院住院,於四月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亦有幾次癲癎發作」,且依鄭維新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電腦斷層報告單內容,其住院期間抽搐大發作數次,每次抽搐均超過三十分鐘(護理紀錄亦有記載發作之經過)。再者證人即鄭維新之弟 鄭國正 ,於警訊時亦供稱:「(問:你何時知道鄭維新有羊癲癎瘋的病症﹖)於八十五年初才知道有此病症」云云,足證鄭維新在投保前,已有酒精性肝臟疾病及癲癎抽搐等既往症,然被保人鄭維新於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予隱瞞並未告知,顯違反其告知義務,而被保險人鄭維新未據實說明,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及附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再者抽搐乃係癲癎發作之表徵,被告公司以鄭維新於投保前已有抽搐症狀,卻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詢屬有據,則本件保險契約及附約既已解除,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欄係張雪梅自己打勾,不是鄭維新打勾
云云,鄭秀玲(原告之女) 於鈞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惟證人即被告職員張雪梅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要保書由被保險人鄭維新本人填寫,他填寫簽名欄及告知欄打勾的地方,然後我送到公司」、「告知書欄中是由鄭維新簽的名,我當面拿給他簽的,並告知一些答詢事項」、「告知書上是鄭維新親自打勾的」(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鄭秀玲於鈞院審理時供承:「(要保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我弟弟所為」、「我弟弟國中畢業,他知道要投保::」(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要保書上之簽名蓋章既係鄭維新本人親自所為,且投保係出於其自願,又其受國中教育程度,具有相當識別能力,則於投保時,既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蓋章,豈有未自行打勾之理﹖故證人張雪梅之上開證言,洵堪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及鄭秀玲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鄭秀玲於鈞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張雪梅告知鄭維新四月十三日喝醉酒住院一天。伊
有親耳聽聞鄭維新向張雪梅說酒醉去安泰醫院是去急診等語,惟證人張雪梅否認其事,況鄭秀玲係原告之女,其供述難免偏頗,殊無足取。
㈥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鄭維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突發性心臟病死亡,且曾因飲
酒過量引起肝臟疾病,但死亡是心肺功能衰竭,與肝功能無直接關係云云,惟被保險人鄭維新死亡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壯年,參以依原告之主張,被保險人鄭維新並無心臟疾病,被保險人鄭維新倘非投保前已有癲癎及酒精性肝臟疾病,加上其有酗酒習慣,衡情豈有英年早逝之理﹖又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鄭維新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鄭維新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但被保險人鄭維新因昏迷、無血壓,經送省立豐原醫院急救,到院時已死亡,而法醫師相驗時,因未能查明或無法確定其真正死因,均泛以心肺功能衰竭作為其死因(按凡人因病死亡,其最後都會呈現心肺功能衰竭,故心肺功能衰竭係死前表徵,並非導致死亡之原因),故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安泰醫院調閱要保人鄭維新之病歷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鄭維新之死亡原因。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意旨: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鄭維新,生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日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如因疾病或意外死亡時,可領取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但鄭維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被告以鄭維新違反告知義務拒絕給付保險金,然於投保當日前,被告之業務員早知鄭維新曾因酗酒送醫急診,且就告知事項書面詢問作業亦由被告之業務員自為打勾作答,自難謂鄭維新違反告知義務,況鄭維新因心肺衰竭死亡,其死亡之原因自與肝功能無關,並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契約,自應給付保險金,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鄭維新在投保前,已有酒精性肝臟疾病及癲癎抽搐等既往症,然鄭維新於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竟予隱瞞並未告知,顯違反其告知義務,而因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及附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於起訴前以抽搐乃係癲癎發作之表徵,被告公司以鄭維新於投保前已有抽搐症狀,卻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保險契約及附約既已解除,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鄭維新,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三一二終身壽險五十萬元,約定如因疾病或意外死亡時,可領取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鄭維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酒精性肝臟病變為慢性疾病,本案患者血液生化檢查雖有肝功能不正常,但腹部超音波未見有肝硬化現象,理應不致於危及生命,故患者之死因及以腦部過度放電,引起癲癎重積狀態為主。二、本案病患有頭部外傷之病史,再加上長期酗酒,是造成癲癎症之原因,癲癎症者,若未服藥控制而常發作,或產生重積性癲癎,則有可能因腦部過度放電,導致較長時間的抽搐,造成呼吸及心跳停頓,因而產生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二九五號鑑定書附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三二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自可認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要保人鄭維新為不實之說明據以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說明不實,並不當然使保險契約失效,僅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符合下列要件時,保險人始得以解除契約:⑴須為重要事項說明不實⑵說明不實須出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⑶須非屬於意見或觀念表示⑷須非客觀上存在之事項或保險人應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見 施文森書 ,保險法總論,第一三四頁)。
三、次查要保人鄭維新於投保前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自行要求出院,依該院所出具之附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㈠肝臟疾病,㈡抽搐(以下空白),並經該院說明當時治療經過及抽搐與癲癎之差別,分別為「病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送至本院急診時,主訴抽搐、意識不清二次,當時有作腦電腦斷層檢查(沒打顯影劑)無血腫或特殊病灶發現,有向家屬解釋,需進一步檢查,以排除微小病灶,但病患於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辦理自動出院,」、「病患鄭維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本院就診前其主訴意識不清二次,其中抽搐並不全然為癲癎(癲癎是指慢性反覆性且突發的抽搐), 鄭員 先前及此次住院後,即未曾再至本院就醫,故無從判斷是否為癲癎病史,另外突發性抽搐可由急性內科疾病所引發(如電解質不平衡、酸鹼不平衡、心臟疾病引起之灌流不足或是發燒等),故無法由一、二次抽搐即認定為癲癎。」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東安醫字第0一六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東安醫字第0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東港安泰醫院於對要保人鄭維新作詳細檢查前,尚未認為其患有癲癎病症;亦無從告知病患鄭維新,鄭維新自無從得知自己為癲癎患者;此參以鄭維新之家屬即其姊證人鄭秀玲亦不知鄭維新患有癲癎病症,並於審理中證稱:「::是的,我弟弟去給人請客,飲酒過量,送去安泰醫院住一天即出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於心臟病,他去台中,發病送去台中豐原醫院:」等語(見附卷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鄭維新及其家屬並不知鄭維新為癲癎病患;至於鄭維新之弟鄭國正雖於相驗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卅分製作警訊時自承:「(你於何時知道鄭維新有羊癲瘋的病症﹖)於八十五年初才知道有此病症」(你所知道鄭維新在外有無財務糾紛,或與人結怨﹖)我對我哥哥的事並不十分清楚,(對於你哥哥鄭維新之死因是否有疑慮﹖)(我無法了解其死因如何,待檢方相驗後明白死亡)等語,而查鄭維新之友 李建忠 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製作警訊時自承:「鄭維新第一次發生羊癲瘋時,是在十八時十分許,當時我與鄭維新在二樓房間內,我正在拼圖而鄭在旁邊看,突然鄭叫一聲就全身抖動,我立即叫朋友上來幫忙,用毛巾塞住嘴巴,過了一下子鄭就恢復了,我就跑去洗澡了,之後就回來就拼圖,到了廿三時十分許又發作第二次,和又立即叫朋友上來幫忙,並向一一九報案台報案請救護車過來,待鄭員送到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時已沒有呼吸和心跳,醫生急救半小時後就宣告死亡了」、「你與死者是何關係﹖與死者認識多久了)朋友關係,認識約有十年了」等語,依李建忠所述現場觀見內容,堪認李建忠所指「羊癲瘋」當係「抽搐」之意,而嗣後製作鄭國正之警訊筆錄時,依序所問之「羊癲瘋」病症,亦應係指「抽搐」之意,被告以此認為鄭國正明知鄭維新患有「癲癎」病症,而認定鄭維新知悉已為癲癎病患,尚不足採。
四、本件要保人鄭維新於要保書第十六條一項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中風、腦瘤、腦動脈血管痛、腦動脈硬化症、癲癎、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智能障碍、巴金森氏症、精神病、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超過四十IU/L以上)答稱「否」該要保書既經鄭維新親自簽名蓋章,而鄭維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為原告所自承,自不能諉為鄭維新所不知,原告主張非鄭維新親自打勾而不應負回答責任等語,雖不足採,但以鄭維新其不知自己患有癲癎病症,自非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說明,而雖其就肝炎部分,回答不實,但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腦部過度放電,引起癲癎垂積狀態」為主,並未基於其肝炎之事實,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業如前述,則依前述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不可認為要保人鄭維新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而解除契約。
五、據上而論,本件被告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應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保險契約應視為仍然繼續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麗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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