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依黃○宏等人之供述,認上訴人有至火災現場,但黃○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如此陳述,此由其筆錄已刪除「白」(指上訴人)即可證明,上訴人當晚係受林○豪之託,載一不認識之人至基隆市○○街路上之麵包店,離火災現場尚有數十公尺,上訴人多次請求調查此情,原審皆未詳查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警訊中明確指明當晚參與者有九人,並無上訴人,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且無論共同正犯或證人並無人指稱曾看到上訴人到火災現場,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有違法。㈡、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需有犯意之聯絡,而汽油彈體積不大,上訴人與被害人吳○林素不相識,無尋仇之可能,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即自行認定上訴人意在積極參與放火之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事發當晚,天色已暗,況且即使其他被告備有汽油彈、西瓜刀,亦非上訴人所知,當時共有五、六輛機車分批前往,原判決理由竟說明「攜帶大批器械尋仇竟誤為出遊同樂」,顯與事實欄未認定有大批器械之記載不符,又年青人夜晚騎機車出遊本為常情,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與吳○林素不相識,其他被告亦無人告知尋仇之事,原審就上訴人主觀犯意未予調查即自行認定「顯已意在積極參與其事」,顯屬違法。又上訴人多次強調並以附圖說明上訴人係至○○街上之麵包店,並非至離麵包店數十公尺曲折巷道內之○○街○○○號前,上訴人又未丟汽油彈及持西瓜刀,自無行為之分擔,原審所採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之違法。㈤、證人黃○偉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其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載伊回基隆市○○路家中,上訴人當時很正常無驚慌失措之舉。而上訴人當時為高工三年級學生,若有參與放火行為,自應驚慌逃逸,足證上訴人未共同放火。原判決竟以黃○偉係案發後才與上訴人碰面,放火時黃○偉不在場,而認其證言無證據能力,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㈥、未有其他被告告知上訴人放火之事,上訴人何能知悉,另上訴人所到之現場為過港街上之郵局,並非火災現場,原審未真正了解,原判決未以上訴人之犯意考量,有違共同正犯之理論。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丟汽油彈又未持西瓜刀,竟與簡○宏、劉○輝、沙○廷、吳○男等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標準及共犯分別科刑之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豪、劉○輝、沙○廷、簡○宏及少年共犯吳○○、黃○○等人均供承事發當晚共同騎車至現場,並有人攜帶汽油彈,由數人點火引燃後擲向吳○林之基隆市○○街○○○號住宅,火勢隨即擴大,而現場共有○○街○○○、○○○、○○○號三棟房屋被燒全燬,○○○號房屋屋頂部分燒燬亦無法居住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吳○、吳○林、劉○豪、楊○嬌、林○容、黃○民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火災原因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基隆市消防隊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由○○○號房屋正門附近先起火燃燒,共有三處可燃性液體造成之燃燒現象,即有三處起火點,經鑑定確有揮發性石油氣成份,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按。上訴人於放火時在現場,已據共犯林○豪、劉○輝、簡○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共犯黃○宏於偵查中更指稱當時因要找吳○林理論,故上訴人等人約其同去等語。雖其等數人均有推諉責任之事,惟綜合本件各被告及少年共犯黃○○、吳○○之供述,足見當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係因友人舊隙而前往該處談判尋仇,而依彼等事先已準備汽油彈、西瓜刀等物,可證彼等早已有意生事,而糾眾尋仇與邀友同遊,其情境氣勢差異甚遠,且所持汽油彈、西瓜刀均有相當體積,顯非得以輕易掩藏而不被發覺之物,是上訴人應無誤為出遊同樂之理。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既相約為尋仇談判而前往案發現場,則上訴人縱未自己丟汽油彈縱火,但其知悉其他共犯攜帶多枚汽油彈前往尋仇,而仍然同往尋仇,顯已意在積極參與其事,自應共同負放火罪責,其所辯當時在遠處聊天,不知放火之事,當晚係相約出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說明證人黃○偉係案發後才與上訴人見面,案發時黃○偉並未在場,自不能證明案發時之事實,其證言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犯黃○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們說要找吳○林理論,所以甲○○等人約我同去。」等語,明確指述上訴人約其前往吳○林住處找 吳某 理論,至於該日筆錄將上訴人之名字(即「白」)刪除部分,係黃○宏所指扔汽油彈之人之部分,上訴人執此刪除,謂黃○宏未供述其至現場云云,尚有誤會。又少年共犯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訊問時,固稱共九人參與放火,但其於同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訊問時,又供稱共十四人參與放火,先後供述不一,且其所稱九人中,周○正及綽號大○者,並未經原審認定有參與,是其供述並非精確,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犯罪後是否驚慌失措,因人而異,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黃○偉於本件放火時並不在現場,其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之理由,又上訴人何以有至現場,何以應負共同放火刑責,其所辯未至現場,僅至火災現場數十公尺外之麵包店,不知他人為何放火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調查有所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共犯簡○宏、劉○輝持西瓜刀在火災現場叫駡等情,亦即認定共犯有人帶西瓜刀至現場滋事。原審因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西瓜刀及汽油彈有相當體積,非輕易掩藏而不被發覺之物,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因認上訴人所辯誤認係出遊云云,有違常理,為不足取之理由。雖事實欄未載西瓜刀之數量,理由欄則謂攜帶大批器械,惟此枝節問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年輕識淺、動輒逞強鬥狠,甚而群聚尋仇縱火,釀成災禍,危害非輕,惟與絕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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