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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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人行道上之事實,有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證。雖異議人辯以:該騎樓為其財產,伊停車使用應予保障,且舉發警員趁伊不在之際拍照舉發,係屬不法舉發云云,然查異議人停車處之騎樓;位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交通要道,平常交通流量甚大,該騎樓之設置顯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應屬無訛,故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異議人上開車輛停車之處所已佔用及於騎樓外相接連之人行紅磚道,非僅係單純佔用騎樓而已,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所辯顯不足採。又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警員於異議人不在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謂係不法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上開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無理由將之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全台數十萬輛車及汽鄰人均如是停車置辯,惟查,他人之違規尚不能執為自己違規之合理性。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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