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