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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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訴人 陳良琴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良琴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係妯娌關係,緣上訴人之夫 林茂雄 生前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一銀西門分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先後辦理三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下稱一信昆明分社)則有定期存款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 嗣林茂雄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華航飛機在名古屋發生空難死亡,消息傳抵台灣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與上訴人之婆婆 林邱面 相偕,攜帶存單、存摺及林茂雄之印章至一銀西門分行,以林茂雄名義辦理提前解約,由該分行扣除其逾領利息及應付利息連同本金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直接轉入林茂雄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推由被告偽造林茂雄名義領取一百五十萬九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盜蓋林茂雄之印章於其上,持以行使,向一銀西門分行領取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另於同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林茂雄之銀行印鑑及定存單領取林茂雄在一信昆明分社之存款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未交還上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茂雄之繼承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陳良琴於原審謂林茂雄之父 林文興 在七十三年間過世,遺產由林邱面、 林鎮男 、林茂雄、 林茂青 四人繼承,並由林邱面代為管理,林邱面除將應繼承之金錢分存於子女名下外,並將繼承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及金錢之利息收入統籌管理,分存入子女帳戶,林邱面持有林茂雄存款之存單、存摺及印章,僅係代林茂雄保管各該物品而已,不能因此即認林茂雄帳戶內之存款為林邱面所有等語(見更㈠卷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原審亦認為林茂雄名下存款之資金來源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請一信昆明分社檢送林茂雄在該分社各筆定存單之資金來源提款資料、轉存、續存資料影本(同上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頁),並以該分社函送之相關資料做為判斷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依據(原判決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至第四行)。是林茂雄在一銀西門分行之三筆金額各五十萬元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僅查證林茂雄在一信昆明分社之存款之資金來源,未將林茂雄在一銀西門分行之存款之資金來源一併調查清楚,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亦難以昭折服。㈡上訴人於原審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空難後, 林家 曾拿取林茂雄醫治牙齒之檔案資料備供認屍之用,且被告與林邱面於空難發生第二天一早,或中途解約或結清帳戶將林茂雄之存款提領一空,於翌(二十八)日再將款項存入銀行,其中尚有存入三天、十八天、二十三天不等之定期存款,若非確知林茂雄已經罹難,豈會如此云云(見更㈠卷第三十五、一二五頁)。原判決認辦理解約提款手續時,林茂雄之家人尚不知其確已罹難,雖已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但對於上訴人指陳之上開情節,原判決未予論述,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侵占及盜用印章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3853 號判決(89.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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