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嚴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擔任台北市眼鏡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眼鏡公會)理事長期間,明知當日下午九時眼鏡公會加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為:「原總幹事甲○○先生因故離職:::財務無誤,交接沒問題:::離職金原則給三個月薪資」,詎被告意圖毀損原告之名譽及權利,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原告利用職權,一再騷擾本會幹事張小姐而決議解聘原告總幹事一職」等語,並將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呈報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流傳散布於各理監事及會員間,致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之損害。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與眼鏡公會職員 張惠君 小姐間,確有男女糾纏不清之事,此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和解書為證,因此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所作成解雇之紀錄,並非虛構,此係依事實作成之決議,且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告因故離職,而非辭職字樣可為證,原告係因行為不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停職在先,又經臨時理監事會議通過解雇在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又總幹事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故離職,該會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任總幹事甲○○是否請辭、解聘,及是否發給三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之問題加以討論,因與會之人意見紛歧,未能作成決議,亦未製作會議紀錄(乙○○於事後請 張金財 為會議紀錄,惟張金財未製作)。惟乙○○因前與甲○○間存有嫌隙,竟指示不知情之新任總幹事 陳玉霞 於會後製作以甲○○利用職權騷擾女職員而決議將之解聘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上,並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暨請示應否發放退職金予甲○○,致該局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理第四十七條規定,作成因受處分而解聘者,不得發給退職金之釋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對於社團之管理」等情,此觀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刑事判決正本自明(本院卷第四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所受「名譽上之損害」,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本件之請求。
四、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起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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