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自明;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足見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權能,仍受法令之限制,絕非全然不受任何拘束而得恣意行使,而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又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所明定,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文,均係為維騎樓供公眾通行無礙之目的,對所有權所加之法令限制,騎樓所有人,自不能藉詞其擁有騎樓之所有權,而對其騎樓從事與右揭法令相違之使用。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騎樓,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縣警中違字第○○○五三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現場相片影本等存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諱,應可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騎樓,為其個人所有,伊在其上停車,應受保障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以供調查,惟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停放自用小客車,顯與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相悖,並阻礙騎樓之暢通,縱其擁有騎樓所有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在其上停車。所辯自不足採,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合,將異議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有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騎樓屬人行道,禁止停車,為惡法違憲,鄰居及全台數十萬車輛均如是停車,本件取締員警違法搜索云云。惟查,騎樓為人行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在法律未變更前,人人仍應遵守,縱他人亦有違規,亦不能解免自己所犯之違規責任,而本件取締員警依法拍照告發,尚無搜索之情形,是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