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