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詹鈞凱 相對人文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司機,因相對人公司未定期保養維護貨車,致使抗告人踩無煞車而在上班期間發生車禍,此車禍事件須先釐清責任歸屬。惟相對人公司以發生車禍為由拒付薪資,並以詐術脅迫方式使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經勞工局備案且裁示抗告人須提供修理明細及發票,且依車輛折舊及過失責任歸屬之比例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勞資雙方分攤,資方即相對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迫使員工即抗告人簽具本票等語為抗辯,惟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