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萬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期滿,該案經起訴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案並以9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王萬峰於94、95年間,分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3月、
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三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執行案①)。王萬峰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述97年間所犯之三案(共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案②)。上揭執行案①②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入監,至100年10月2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王萬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前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於100年2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王萬峰搭乘 簡永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在王萬峰座位前之置物袋內扣得已使用過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只(毛重0.2154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始查知上情。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偵查卷第30-32、67、69-70、73、75頁)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已使用過之殘渣袋1只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使用後尚未清洗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69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