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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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營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營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李柏輝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柏輝」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營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上午8、9時許,至臺北市○○○路○號水門,乘李柏輝參加路跑活動而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活動會場週邊之機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另案扣押),以轉動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之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李柏輝置放在其內之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
二、蔡營德於竊得前揭信用卡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時12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大潤發中崙店內之金緻品金飾店,持前揭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楊力瑾 佯裝其為持卡人李柏輝本人消費,由蔡營德在消費金額分別為72,1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55,
736元(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上接續偽造持卡人李柏輝之署押各壹枚後,持向店員行使之,致使商家與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柏輝本人消費,而交付價值分別為新台幣72,145元及55,736元,總計127,881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李柏輝、及發卡銀行。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受蔡營德訴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訴請蔡營德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訴請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襄理 洪明瑞 、金緻品金飾店店員楊力瑾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42頁、第46頁、第36至37頁)。復有台新銀行大潤發刷卡簽單影本、被告照片、被告盜刷信用卡時之監視畫面、冒用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17頁)。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復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消費共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金飾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復盜刷消費,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消費各1筆),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李柏輝」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案扣押(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