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政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金政係服務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沿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復興路外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擬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健中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黃金政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楊健中,致楊健中當場倒地受傷,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救治,仍於100年11月
3日上午9時26分許,因頭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黃金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楊庭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金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庭禎指述被害人楊健中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偵查卷第28-35、39-48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查卷第13-1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務之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實施減速措施,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暫停禮讓被害人,使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其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8-7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駕駛人員,經常駕駛大型車輛往來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對他人造成危險,然其卻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行為確有不當,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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