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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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婉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6938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0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婉嫕(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4時21分行經泰山收費站為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各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169389、ZAQ170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1日填製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69389、22-ZAQ170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行經泰山收費站,因為當時施工標示不清,伊無意誤闖ETC車道,且伊沒有收到繳費通知,伊認為伊不用繳這些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97年7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未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
84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卷第1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至屬灼明。另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分別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
9號卷第25頁、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卷第13頁)。其次,本件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
1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中山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1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卷第6頁),足見本件確實有合法送達之情事,應認本件補繳通知單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101年3月13日之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該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補繳期限自應起算,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原舉發機關自得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其逕行舉發。
五、至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為配合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泰山收費站於100年7月至101年9月施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有新聞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政府機關大為宣導如何疏散車流及提醒用路人道路封閉等相關資訊,此亦有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區○道○○○路局網站宣導網頁各1份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異議人自難對泰山收費站施工乙節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於行經泰山收費站時,當小心謹慎注意車道通過,況於101年2月15凌晨
6時至下午6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地區為多雲時陰短暫雨,此亦有中央氣象局天氣預報資料1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卷第24頁、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卷第12頁),並無任何重大天氣災害之情事,又異議人行經泰山收費站之時間為白晝並非黑夜,且泰山收費站於101年2月15日之標誌、車道照明均屬正常,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1年度交聲字第
85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足徵異議人辯稱因標示不清導致其誤闖車道云云,不可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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