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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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換言之:(一)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二)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香菇、壓縮香菇、壓縮香菇絲、香菇(朵)進入臺灣地區,完稅價格亦均逾新臺幣10萬元,業如前述,而上開香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所私運來臺之物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至臺灣後,復運送、藏匿該走私物品,其後續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藏匿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 林安樂 」、「徐小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之香菇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扣案乾香菇尚未販售即遭查獲,被告尚未獲取利得,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壓縮香菇、壓縮香菇絲、香菇(朵)共計90箱(含箱子),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查獲地點│├──┼─────┼────┼──┼─────┼──────┤│1│香菇│無│1箱│無│泰榮公司│├──┼─────┼────┼──┼─────┼──────┤│2│壓縮香菇│25.5公斤│30箱│765公斤│翊翊公司│├──┼─────┼────┼──┼─────┼──────┤│3│壓縮香菇絲│22公斤│11箱│242公斤│三重區房屋│├──┼─────┼────┼──┼─────┤││4│壓縮香菇│22.5公斤│1箱│22.5公斤││├──┼─────┼────┼──┼─────┤││5│壓縮香菇│22.5公斤│2箱│45公斤││├──┼─────┼────┼──┼─────┤││6│壓縮香菇│25.5公斤│29箱│739.5公斤││├──┼─────┼────┼──┼─────┤││7│壓縮香菇│23公斤│6箱│138公斤││├──┼─────┼────┼──┼─────┤││8│香菇(朵)│19.5公斤│3箱│58.5公斤││├──┼─────┼────┼──┼─────┤││9│香菇(朵)│16.5公斤│3箱│49.5公斤││├──┼─────┼────┼──┼─────┤││10│香菇(朵)│24公斤│2箱│48公斤││├──┼─────┼────┼──┼─────┤││11│香菇(朵)│25公斤│2箱│50公斤││├──┴─────┴────┴──┼─────┴──────┤│90箱│2,158公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