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等字,補充:「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被告自白,補充為: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三三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補充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一顆(驗前淨重零點三三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二、爰審酌MDMA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甚微,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圓形藥錠一顆(驗前淨重零點三三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五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71號被告羅建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豐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靠近錦州街某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第二級MDMA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317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豐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3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信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