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致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致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致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高致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起,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2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5之1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9、30日間之某時,在上址附近之某廟宇公廁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口對其盤檢,又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致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驗尿結果,第1次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次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均無誤,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8849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或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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