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俊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俊喬與 金俊揚 為兄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金俊揚因不滿金俊喬在房間內搬動行李,發出聲響而將其吵醒,遂要求金俊喬離開房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金俊喬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掃把並徒手毆打金俊揚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金俊揚因而受有左眉暨下巴撕裂傷、右頰後頸、左頸、前胸暨以背擦傷瘀腫、右側腹瘀腫、左上肢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瘀腫、右小腿暨左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俊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俊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俊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檢驗傷勢,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受有左眉暨下巴撕裂傷、右頰後頸、左頸、前胸暨以背擦傷瘀腫、右側腹瘀腫、左上肢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瘀腫、右小腿暨左手指擦傷等情,亦有該院所出具之100年10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101偵2684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且於案發當時,同住於上址,亦據被告供承、證人證述綦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兄弟,竟不能和睦理性處理事情,僅因一時氣憤,竟持物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迄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掃把1支,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要進入我的房間,告訴人竟然叫我滾出去,我才會生氣動手,而且我們是互毆,原審量刑太重,希望改判輕一點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況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房間,率而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雙方發生拉扯互毆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先行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是於被告著手本件傷害犯行時,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情事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要屬無理由。
㈡、再者,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本案全盤情節,而諭知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自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僅因細故,竟未顧念兄弟情誼,持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已有不該,且迄今亦未主動、積極循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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