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穎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被告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穎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道台14線78公里處 廖慶豐 所經營販賣霧社櫻種苗買賣攤位,將該車輛停放於該攤位前,張穎賢下車自該攤位所圍網子後方之空隙進入,徒手竊取放置該攤位內、廖慶豐所有之檜木盆栽2盆、二葉松1盆(每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價值約3萬元,業經廖慶豐領回),得手後將上揭盆栽放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嗣經廖慶豐發現上揭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遭竊盆栽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得財物為檜木盆栽2盆、二葉松盆栽1盆價值共約3萬元,業據被害人廖慶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由被害人領回,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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