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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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陳玉雲保險箱內現金及金條合計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因其中1,450萬元為被告所有,包括:㈠房屋貸款600萬元:此為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所有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㈡原台新商業銀行存款330萬元:此係被告將台新商業銀行美金10萬元匯至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委託陳玉雲購買海外基金,賣出贖回330萬元;㈢被告原有臺北郵局定存520萬元(95年1月12日50萬元、95年2月27日120萬元、95年4月12日50萬元、95年7月14日100萬元、95年8月5日50萬元、95年8月7日50萬元、96年1月19日100萬元):解約後,於96年初分次匯款至高雄華僑銀行委託陳玉雲購買海外基金,於96年5月中旬全數賣出並領出存放於上述銀行保險箱中。上開1450萬元除房屋貸款600萬元外,為被告20年來努力積蓄所得,亦為2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因遭扣押,生活陷入危機,被告甲○○所有1,450萬元非犯罪所得,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如數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是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丁○○胞妹陳玉雲於偵訊時之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卷2第222至第224頁、第257至261頁、第264至269頁),於96年6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陳玉雲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承租之第D種第1575、1576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2,200萬元、自陳玉雲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申請承租之第D種第1272、1372號保管箱查扣黃金金條14條、自陳玉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扣現金452,000元、黃金金條6條、自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查扣黃金金條7條及自陳玉雲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等帳戶內查扣存款6,707,141元,另由陳玉雲及被告丁○○胞兄 陳清心 於96年7月9日分別繳回借用之800萬元、640萬元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查扣之現金、黃金金條為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丙○○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該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2第275頁至第289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就其於96年5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經該行於96年5月17日核撥600萬元至其開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同日即全數提領,並於翌日即96年5月18日親自攜至高雄市交予陳玉雲存放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D種第1575、1576號保管箱之情,已經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卷2第216至217頁)佐證,並經證人陳玉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66頁),堪認此600萬元與被告乙○○等人向鴻汶公司、鼎泰公司等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應無直接關聯,非屬應予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被告甲○○聲請發還此部分金額之扣押款項,為有理由,應即發還。
(三)至於被告甲○○聲請發還扣除上開600萬元以外之其餘850萬元款項部分,其雖亦提出89年5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定期存單明細以為佐證,惟因上開扣案款項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是否確實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該850萬元扣案現金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屬被告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及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因難區隔是否與前開鴻汶公司、鼎泰公司業務人員 陳時音 、 陶健能 等人所寄匯之款項有關,此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縱認審結後應發還被告甲○○,則究應全數發還或部分發還,均不明確而尚待審認,故在本案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將此850萬元發還,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該850萬元現金自有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除前開可得確認屬被告甲○○於96年5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核撥之600萬元金額,准予發還外,其餘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