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繫屬原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月9日、97年3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97年5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潛逃國外以躲避司法追訴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0年重刑,被告欲躲避刑罰因而逃亡之機率當然遽增。原法院前於97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於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非屬暴力型犯罪,亦已無重覆再犯之虞,尚非不得以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參酌實務上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決定保證金額之多寡,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具保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易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告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並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晚上7時至9時向限制住居處所之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證人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惟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上開羈押必要性尚未經被告提出具保金額以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情,因而裁定應自97年5月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重罪非羈押之唯一理由,仍應斟酌有無羈押之必要,因本案保釋金額過高,被告一時無法籌足,並非有羈押之必要;而且與本案相類之案件,原審及其他法院均有准予交保之先例,且羈押乃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與無罪推定之原則似有牴觸,應審慎為之等語。經查:被告所犯罪名甚多,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刑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原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躲避刑罰而逃亡之機率遽增,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因而斟酌決定將被告以新臺幣3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詳敘對被告羈押必要之理由,且所命之保釋金額,原法院已斟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而為量定,尚無過高情事。至於原裁定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0年重刑,被告欲躲避刑罰因而逃亡之機率當然遽增」云云,係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無罪推定之原則無涉,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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