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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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1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羈押,至96年11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將屆滿,而經原法院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然就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僅以被告甲○○擔任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即逕認為該院參與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於法誠有商確餘地,在全卷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為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其涉犯上開條例之罪嫌即非重大,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委無足採。
(二)重罪非審酌是否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是原審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延長羈押,而就對於被告究竟有何羈押必要之理由缺乏具體事實以為自由證明,顯未斟酌被告甲○○有無羈押之必要,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本件被告原為署立台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上有父母,結婚並育有1女2子家庭生活美滿,被告如何有可能拋妻棄子逃亡?
(三)本案公訴事實牽涉高度之醫院管理、醫術規則等專業倫理
,被告有無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端視被告主管職務於所屬醫院管理體系、流程中之定位,及其醫療行為是否符合專科醫師醫術規則而定,本案院、檢、辯三方,當無人較身為主任醫師之被告更能知悉其主管職務及其醫療行為之內涵,從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目的及被告防禦權之角度觀察,應盡量給予被告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之機會,以確保訴訟之公平。原裁定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羈押之原因,裁定延長羈押,但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未提出相關事證為必要之自由證明,其限制被告自由無法在外詳盡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國家權利之行使應使人民有可預測
性,相等之事務應同等處理,不同之事物則為不同之處理,始不違反平等原則。本案被告與原裁定法院他案 黃發樓 、 曾德明 等人涉犯貪污犯罪條例案件,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等案被告並無不同,該等案件均以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交保,在原審未據提出被告甲○○有何羈押之必要前,允宜參照前例准予交保候傳。
(五)本件裁定之羈押理由為:茲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訊問被
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惟在原審96年11月6日之訊問筆錄中記載,原審之第一句問話即為:本院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你有何意見?顯然原審並非是「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裁定理由記載,顯然與卷證記載資料不符,原審顯然並未於訊問被告後再加審酌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有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案就被告於所涉案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爭執,經參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被告供述內容,已足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所載,顯未參酌本件起訴之證據所致,故原裁定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並無不當。
(二)按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是原裁定法院對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而依職權裁量,認為「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無悖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並舉被告原為「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即衛生署所屬醫院之醫師,其具有之身份及家庭美滿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案具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為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依法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抗告意旨以羈押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理由提起抗告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應否羈押,係依據其所犯罪名、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等要件「個別判斷」之,與其他抗告意旨所稱相類案件被告有無遭羈押無涉,抗告人以其他相類案件被告未被羈押執為其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顯有誤會。
(五)抗告意旨以裁定理由之記載與卷證記載資料不符,而認原審並未於訊問被告後再加審酌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顯有違法為由提起抗告。惟經調閱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於抗告意旨所指之該問句後,亦經訊問被告,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而審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始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所謂未經訊問被告後再加審酌之違法,抗告意旨所稱,自屬無據。
(六)故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予以延長羈押,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尚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