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24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0166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規定,主管入出國及移民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為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惟內政部於93年10月19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7106號公告將主管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分別委任內政部所屬警政署及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月2日成立,關於外國人居留管轄,已不復委託上述機關辦理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本件即應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被告。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