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20條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7年4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其就本案已深感懊悔,勇於知錯,且已坦承不諱,希望先行交保返家將家中老父及子女安置妥善,再入監執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核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陳上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