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明文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查本件本院應送達抗告人之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6年12月5日送達其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