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雪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鼻心壹隻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胡雪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聲請人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主文所示之動物,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動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