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42號原告 陳宥鑫 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告弘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37元,及將184,71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7,455元;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弘森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80,778元、116,607元、10,878元、14,474元,及應各分別匯入113,126元、55,026元、5,219元、11,34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同為507,455元。基上,參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價額加以比較,惟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即以507,455元核定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