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宏 基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6、11085、1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薛宏基 部分撤銷。
薛宏基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宏基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7年度簡字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減低,竟萌歹念,於100年4月5日凌晨與 陳政安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定一同外出行竊後,即由陳政安騎乘不知情之女友 施昭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薛宏基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四處尋找目標行竊,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2人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即 黃文良 住處時,見該處裝設有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1台,即推由薛宏基在外把風,陳政安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該冷氣室外主機上之管線拆剪後,竊取該冷氣室外主機1台,得手後2人合力將之搬至 陳正安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然後偕同載運離去,嗣陳政安將該冷氣室外主機攜至臺中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花用,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宏基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與共同被告陳政安一同至上開處所,將該冷氣室外主機上之管線拆剪後,合力搬至陳正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陳政安有攜帶老虎鉗,亦不知他要行竊上開冷氣室外主機,伊在外面等他,以為他是要去撿廢鐵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政安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是騎機車在正德二巷
周邊路段找尋犯案目標,後來發現路邊地上有一部冷氣機後,我就停車,使用我自備的老虎鉗剪斷冷氣機的冷氣管後將整台冷氣搬上機車後離去。另一名共犯是薛宏基。」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4頁);復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100年3、4月間某日,與薛宏基各騎一台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廠偷一台LG冷氣,我是使用我自備的老虎鉗剪斷冷氣管,再將冷氣搬上機車。」、「我偷冷氣時,我叫薛宏基站在旁邊,當天我有跌倒,我叫他過來幫我將冷氣搬上機車。他應該知道我偷別人的冷氣。」各等語(見8476號偵卷第75至76頁);及於100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就用機車上的老虎鉗等修理工具包裡面的東西,我就把管子弄斷。」等語(見8476號偵卷第198頁)。又被害人黃文良所有裝設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冷氣室外主機一台確於前開時間遭竊取,價值約5000元,亦據被害人黃文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現場圖1份及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
㈡次查由卷附之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共同被告陳
政安所竊取者為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而衡情該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必需藉由包覆海綿之銅管與該冷氣之室內機相連接始得運作,是倘需拆卸該冷氣之室外主機,自需以尖銳而可以拆卸或剪斷包覆海綿銅管之工具始得為之,此與共同被告陳政安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益見共同被告陳政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係以老虎鉗拆卸該冷氣機之管線後,始竊取該冷氣主機等情,應堪採信。至共同被告陳政安嗣於原審改稱:伊並無攜帶老虎鉗行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㈢又被告薛宏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安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薛宏基並不是騎車跟著伊到處逛,伊偷完冷氣後,被告薛宏基才出現,被告薛宏基當時並不知道伊在偷東西,後來因為伊跌倒不小心按到機車喇叭,被告薛宏基才過來扶伊,並幫伊搬冷氣等語。然查被告薛宏基於警詢已自承稱:「是陳政安趁無人之際用自備工具下手去竊取物品,而我在旁邊等,直到陳政安拆卸下冷氣機後就按鳴機車喇叭,我就去幫忙搬冷氣機到陳政安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上,然後就一起騎機車離開現場,是因為陳政安缺錢繳房租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才會找我去幫忙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見警卷二第6至1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我偷冷氣時,我叫薛宏基站在旁邊,當天我有跌倒,我叫他過來幫我將冷氣搬上機車。他應該知道我偷別人的冷氣。」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薛宏基一開始即已知悉共同被告陳政安欲外出行竊,復見共同被告陳政安持自備之工具下手竊取該冷氣室外主機,再與共同被告陳政安一同將該冷氣室外主機搬至共同被告陳政安所騎乘之機車上後離去,是被告薛宏基就共同被告陳政安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薛宏基辯稱:伊不知道陳政安要去偷冷氣,也不知道陳政安有攜帶老虎鉗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證人陳政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屬迴護被告薛宏基之詞,均無可採。
㈣又共同被告陳政安確與被告薛宏基共同攜帶老虎鉗行竊上開
冷氣室外之主機一台,共同被告陳政安因而經原審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薛宏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陳政安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由共同被告陳政安持以剪斷該冷氣室外主機之銅管、電線以觀,堪認該把老虎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薛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薛宏基與共同被告陳政安議定一同外出行竊後,即由共同被告陳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薛宏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四處尋找目標行竊,嗣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即被害人黃文良住處時,見該處置有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1台,即推由被告薛宏基在外把風,共同被告陳政安則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將被害人黃文良所有裝設在該處之冷氣室外主機上之管線拆剪後,竊取該冷氣室外主機1台,得手後2人合力將之搬至共同被告陳正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然後偕同載運離去,顯見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薛宏基素行不佳,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薛宏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薛宏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其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知覺異常,如幻聽、幻視,思考異常,如多疑、被害妄想,進而伴隨有自言自語、情緒激躁、混亂行為、精神運動遲滯及攻擊行為等等,上述症狀持續時間超過半年,同時伴隨有認知功能、職業功能、家庭及社會功能退化等情形,因此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便如此,仍須注意其在長期罹病的影響下,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退化(詳見心理測驗結果),尤其在注意力欠佳及訊息處理速度緩慢的情況下,對外界訊息的理解與反應能力欠佳,可能導致現實判斷的困難。因此,鑑定認為被告薛宏基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02年3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薛宏基於本件犯行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先加(累犯加重)後減之。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薛宏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薛宏基於本件犯行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可議。被告薛宏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其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宏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宏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尚未痊癒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薛宏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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