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04號聲請人 黃進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2年12月26日之民眾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附表所載支票發票人應為「騰『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騰『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憑。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騰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11月30日│19,545元│E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