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幃崝
蔡建輝方昭雄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703號、第19436號、第2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幃崝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輝犯牙保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昭雄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幃崝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12罪)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宋幃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行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自行車、機車等物,共計24次。
二、蔡建輝明知宋幃崝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3輛自行車,均係宋幃崝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價格,牙保上開贓物予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不知情之 郭證縣蘇鋼 䤴、 劉惠 娟,共計3次。
三、方昭雄明知宋幃崝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22、23、24號所示4輛自行車,均係宋幃崝竊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22、23、2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6、22、23、24號所示價格買受之,共計4次。
四、案經 陳彥志 、李O祐、 林麗琴林茂柱 、吳O珈、 王馨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幃崝、方昭雄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宋幃崝、方昭雄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志(被害人)、陳○德(被害人)、洪○玲(被害人)、劉○文(被害人)、劉世賢、李○祐(被害人)、王○庭(被害人)、 謝淑萍 、林麗琴(被害人)、林茂柱(被害人)、吳○珈(被害人)、王馨珮(被害人)、 蘇子皓 (被害人)、 林姿君 (被害人)、 陳許慈 倫(被害人)、 鄭智明 、郭證縣、蘇鋼䤴、 劉惠娟陳世璋 (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彥志、陳○德、洪○玲、劉○文、王○庭、王馨珮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蘇子皓、林姿君、 陳許慈倫 、謝淑萍具領)、贓物代保管單(郭證縣、蘇鋼䤴、劉惠娟具領)、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宋幃崝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口罩、外套、竊得之自行車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宋幃崝、方昭雄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又被告宋幃崝於附表二編號1、5、12、14所持以行竊之物
,與附表二編號10所持以行竊之物,均係使用同一支老虎鉗(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宋幃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2頁),並詳以說明所稱之油壓剪係一般常見之老虎鉗,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未見類似油壓剪之大型工具,堪認被告宋幃崝所述尚非虛妄,應可信實,從而,起訴書認被告宋幃崝如附表二編號1、5、12、14所示竊盜犯行係使用油壓剪之情,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幃崝各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及被告方昭雄各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蔡建輝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蔡建輝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時、地,媒介買賣被告宋幃崝所竊得之自行車予郭證縣、蘇鋼䤴、劉惠娟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被告宋幃崝販賣贓物自行車,且其幫宋幃崝賣贓物並沒有得到什麼利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3輛自行車,均係同案被告宋
幃崝所竊得之贓物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蔡建輝於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價格,販賣上開贓物自行車予不知情之郭證縣、蘇鋼䤴、劉惠娟等情,業據被告蔡建輝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證縣於警詢時、證人蘇鋼䤴、劉惠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又被告蔡建輝替同案被告宋幃崝牙保上開自行車前,已知上
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幃崝於警詢時證稱:其放在被告蔡建輝攤位上寄賣自行車時,有先告知蔡建輝這是偷來的自行車等語(參警一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第一部自行車交給被告蔡建輝賣的時候,就有跟蔡建輝說是偷來的,其大約是在認識蔡建輝不到一個星期左右,就委託蔡建輝賣等語(參本院卷第96、98頁),佐以被告蔡建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所販賣的自行車來源是向回收場、大樓所購得,這些都有收據等語(參警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新環境環保聯盟收據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見被告蔡建輝對於不得收購來路不明之二手自行車一事,並非毫無所悉,然其竟在與同案被告宋幃崝原非熟識之情況下,對於同案被告宋幃崝所提供之不明自行車,未加任何懷疑即予以牙保販售,此實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幃崝所證述「其在寄賣前,有先告知被告蔡建輝這是偷來的自行車」等語,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蔡建輝主觀上有牙保贓物之故意等情,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蔡建輝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蔡建輝於偵
查中供稱:宋幃崝說是朋友車行的車要寄賣,其雖然有懷疑這些車是贓物,但還是幫宋幃崝賣等語(參偵一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蔡建輝對於牙保之自行車可能係贓物一節非無認識,然其卻仍替同案被告宋幃崝牙保上開自行車,若謂其對牙保之自行車係贓物一情毫不知情,熟焉能信?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幃崝於偵查中證稱:寄賣所得其拿走約6、7成,就是如果蔡建輝賣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分得約60、70元等語(參偵一卷第19頁反面、20頁),及被告蔡建輝於警詢時供稱:變賣的費用,宋幃崝會分100至200元不等供其購買冷飲等語(參警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蔡建輝牙保上開贓物確有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其為貪圖同案被告宋幃崝所提供之小利,因而牙保上開自行車贓物一情,亦非不能想像,是其辯稱:幫宋幃崝賣贓物並沒有得到什麼利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被告蔡建輝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建輝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蔡建輝、方昭雄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項移列第1項,並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牙保贓物罪除更名為媒介贓物罪外,故買贓物罪、媒介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被告蔡建輝、方昭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宋幃崝於附表二編號1、5、10、12、14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自行車之大鎖,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宋幃崝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二編號1、5、10、12、14),以及19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蔡建輝所為,係犯3次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方昭雄所為,係犯4次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宋幃崝、蔡建輝、方昭雄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宋幃崝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
4、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12罪)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宋幃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自行車、普通重型機車,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行為時攜帶之工具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所為確屬不該;另被告蔡建輝、方昭雄均不知正當做生意維生,僅因貪圖小利,竟分別牙保、故買被告宋幃崝所竊得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車輛之困難,同屬不該;暨其3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均非至鉅、被告宋幃崝、方昭雄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建輝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宋幃崝所犯19次竊盜罪、被告蔡建輝所犯3次牙保贓物罪、被告方昭雄所犯4次故買贓物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宋幃崝所犯5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被告宋幃崝所犯19次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蔡建輝、方昭雄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被告宋幃崝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19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宋幃崝於附表二編號1、5、10、12、14所持以行竊之
老虎鉗,並未扣案,且被告宋幃崝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該物品已難以尋獲而特定,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宋幃崝所有之衣服、褲子、外套、口罩、安全帽等物,係被告宋幃崝平日穿著之衣物,顯非被告宋幃崝犯案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簿、記事本等物,係被告方昭雄平日買賣車輛所紀錄之物,業據被告方昭雄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1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號1所示│第1項第3款││├──┼───────┼─────┼──────┼─────────────┤│2│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3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4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號5所示│第1項第3款││├──┼───────┼─────┼──────┼─────────────┤│6│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6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7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8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9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號10所示│第1項第3款││├──┼───────┼─────┼──────┼─────────────┤│11│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11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號12所示│第1項第3款││├──┼───────┼─────┼──────┼─────────────┤│1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13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號14所示│第1項第3款││├──┼───────┼─────┼──────┼─────────────┤│15│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15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16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17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18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19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0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1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2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3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4所示│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被害人│贓物處置│├──┼───────┼────────┼───────────┼───┼─────────┤│1│102年8月26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陳彥志│騎乘後,棄置在高雄│││晚上6時7分許│前鎮高中站(R5)│鉗(未扣案)剪斷腳踏車││火車站前某處。││││2號出口處│鎖之方式,而竊取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部。│││├──┼───────┼────────┼───────────┼───┼─────────┤│2│102年8月30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陳○德│不詳。│││下午4時49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紅黑色捷安特自││││││2號出口處│行車1部。│││├──┼───────┼────────┼───────────┼───┼─────────┤│3│102年9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洪○玲│不詳。│││下午3時35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灰色拓荒者自行││││││2號出口處│車1部。│││├──┼───────┼────────┼───────────┼───┼─────────┤│4│102年10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劉○文│騎乘後,棄置在高雄│││中午12時40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黑色美利達自行││火車站前某處。││││2號出口處│車1部。│││├──┼───────┼────────┼───────────┼───┼─────────┤│5│102年11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李○祐│騎乘後,棄置在高雄│││中午12時34分許│前鎮高中站(R5)│鉗(未扣案)剪斷腳踏車││市○○路與光華路口││││2號出口處│鎖之方式,而竊取黑色美││。│││││利達自行車1部。│││├──┼───────┼────────┼───────────┼───┼─────────┤│6│102年12月5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王○庭│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上午10時2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白色捷安特自行││市○○區○○路114││││2號出口處│車1部。││號,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被告方│││││││昭雄。│├──┼───────┼────────┼───────────┼───┼─────────┤│7│102年1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林麗琴│騎乘後,棄置在不詳│││上午9時43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紫黑色不明廠牌││處所。││││1號出口處│之自行車1部。│││├──┼───────┼────────┼───────────┼───┼─────────┤│8│102年1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林茂柱│騎乘後,棄置在不詳│││中午12時10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白色不明廠牌之││處所。││││2號出口處│自行車1部。│││├──┼───────┼────────┼───────────┼───┼─────────┤│9│102年1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騎乘後,棄置在不詳│││中午12時37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紅色不明廠牌之││處所。││││2號出口處│自行車1部。│││├──┼───────┼────────┼───────────┼───┼─────────┤│10│103年2月3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不詳│不詳。│││下午1時4分前│前鎮高中站(R5)│鉗(未扣案)剪斷腳踏車│││││某時許│1號出口處│鎖之方式,而竊取紅色折│││││││疊自行車1部。│││├──┼───────┼────────┼───────────┼───┼─────────┤│11│103年2月5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吳○珈│不詳。│││下午2時55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白色折疊自行車││││││2號出口處│1部。│││├──┼───────┼────────┼───────────┼───┼─────────┤│12│103年3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不詳│騎乘後,棄置於不詳│││下午1時54分許│前鎮高中站(R5)│鉗(未扣案)剪斷腳踏車││處所。││││2號出口處│鎖之方式,而竊取紅色折│││││││疊自行車1部。│││├──┼───────┼────────┼───────────┼───┼─────────┤│13│103年3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王馨珮│騎乘後,棄置在不詳│││下午2時13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白色捷安特自行││處所。││││2號出口處│車1部。│││├──┼───────┼────────┼───────────┼───┼─────────┤│14│103年4月11日│屏東縣屏東市仁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不詳│不詳。│││某時許│路188號「家樂福│鉗(未扣案)剪斷腳踏車││││││屏東店」停車場│鎖之方式,而竊取紅色折│││││││疊自行車1部。│││├──┼───────┼────────┼───────────┼───┼─────────┤│15│103年4月25日│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 │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蘇子皓│騎乘後,棄置在高雄│││下午4時40分許│路(R18)捷運站│徒手竊取憤怒鳥雙色自行││市○○區○○路○○號││││停車場│車1部。││前,後為警尋獲。│├──┼───────┼────────┼───────────┼───┼─────────┤│16│103年4月25日│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林姿君│騎乘後,棄置在屏東│││某時許│路218號前│徒手竊取351-LER號普通││縣屏東市○○路270│││││重型機車1部。││號(屏東醫院停車場│││││││)。│├──┼───────┼────────┼───────────┼───┼─────────┤│17│103年5月27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陳許慈│騎乘後,棄置在高雄│││下午1時54分許│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XW5-905號普通│倫│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處│重型機車1部。││後方某處。│├──┼───────┼────────┼───────────┼───┼─────────┤│18│103年4月12日│屏東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於103年4月12日,│││前某日││徒手竊取白色美利達自行││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車1部。││路102巷21弄12號,│││││││以2,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鄭智明。│├──┼───────┼────────┼───────────┼───┼─────────┤│19│103年3月底某│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於103年4月13日,│││日│路94號(屏東女子│徒手竊取黑色折疊自行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高級中學)前│1部。││路旁,經由被告蔡建│││││││輝牙保,以1,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郭證│││││││縣。│├──┼───────┼────────┼───────────┼───┼─────────┤│20│103年4月17日│屏東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於103年4月17日,│││前某日││徒手竊取白色袋鼠自行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1部。││路旁,經由被告蔡建│││││││輝牙保,以2,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蘇鋼│││││││䤴。│├──┼───────┼────────┼───────────┼───┼─────────┤│21│103年5月23日│屏東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於103年5月23日,│││前某日││徒手竊取藍色不明廠牌自││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行車1部。││路旁,經由被告蔡建│││││││輝牙保,以1,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劉惠│││││││娟。│├──┼───────┼────────┼───────────┼───┼─────────┤│22│103年5月間某│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陳世璋│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日│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白色HASA牌自行││市○○區○○路114││││2號出口處│車1部。││號,以800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被告方│││││││昭雄。│├──┼───────┼────────┼───────────┼───┼─────────┤│23│102年12月間某│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日│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黑白雙色美利││市○○區○○路114│││││達自行車1部。││號,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被告方│││││││昭雄。│├──┼───────┼────────┼───────────┼───┼─────────┤│24│103年1月6日│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趁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而│不詳│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前某日│前鎮高中站(R5)│徒手竊取銀色美利達自行││市○○區○○路114│││││車1部。││號,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被告方│││││││昭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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