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乙○○○、甲○○分別為高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北砂石場,設台中縣○○鎮○○路二六○之二號)之負責人及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他人購買分類砂石機(以下稱砂石機)之主機後,再向丁○○(詳如後述)購買其上輸送帶,並由丁○○將輸送帶組裝於該砂石機上(公訴人誤為該砂石場係向丁○○購買整台砂石機),即由該砂石場之員工 鄭春 加負責操作該砂石機。因 鄭春加 於同年十二月間請假,甲○○乃囑丁○○介紹工人己○○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前來支應,代理鄭春加操作砂石機之業務。乙○○○、甲○○原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操作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如必須在機械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及應注意指派二人以上共同操作該砂石機,即由一人負責控制開關,另一人負責清理輸送帶上之砂石,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使己○○獨自一人負責操作該砂石機。己○○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該砂石機運轉狀態中,持板手清理其上輸送帶之碎石時,因輸送帶並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致其雙手不慎遭輸送帶捲進砂石機內,且因當時無人在場支援、及時關掉電源,己○○因而受有右上肢壓榨傷合併血管神經斷裂、左上肢壓榨傷合併腔室症侯群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手術後,仍受有右上肢肩關節離斷、左上肢肱骨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大量皮膚損傷,及右上肢功能全失、左上肢肘、腕關節僵硬、肌力損失、功能嚴重損失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己○○在右揭時地因操作砂石機致雙手受有重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高北砂石場之掛名負責人,僅陪同同居人丙○○偶爾到公司看看,並未過問公司的事,也不知道其他股東如何購買砂石機,應不必對己○○負責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非高北砂石場的廠長,也沒有任何職稱,只是在該砂石場開怪手,負責進料、出料,並未負責管理砂石機,且平常若砂石機有故障,負責控制室的員工便先將電源關掉,再由其他員工幫忙維修,故伊亦不必對己○○負責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稱:渠係經丁○○介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該砂石場負責操作砂石機,如砂石機有故障,即順便加以保養,該段期間的薪水係由該砂石場支付,甲○○是現場負責人,但事故發生當時整條作業線都是由渠負責,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因石頭卡在輸送帶,若關掉電源機器停止運轉,石子就無法取出,渠才於砂石機轉動中持板手清理輸送帶乙情。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該砂石場係由甲○○負責監督管理,伊僅於早上去看看而已等語;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偵訊時、於同年二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皆供稱:乙○○○是高北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伊僅係廠長,負責整個砂石打碎、運輸,因該砂石場工人不夠,才找丁○○介紹一位內行的師傅過來,薪水每天二千五百元,另該砂石場係先向烏日 林啟源 先生購買分類砂石機之主機,再向丁○○購買其上輸送帶,並由丁○○將輸送帶組裝於該砂石機上等語;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雖係高北砂石場之隱名股東,但本件係該砂石場向他人購買砂石機的主機,再由伊負責組裝輸送帶等配備,其後該砂石機即由該砂石場之師傅鄭春加負責操作,後來因鄭春加請假,甲○○才託伊介紹伊的臨時工己○○過去,由該砂石場支付薪水等語。又證人鄭春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渠受僱於該砂石場,係甲○○出面僱用的,平常渠係在砂石機上方的控制室控制機器運轉;丁○○平常並不常去砂石場,乙○○○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業務,而甲○○負責砂石場之現場業務乙節;另證人即該砂石場之股東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稱:該砂石場由甲○○負責,而乙○○○亦常常去砂石場乙節。顯見本件高北砂石場之業務係由被告乙○○○、甲○○負責,而該砂石場係委託被告丁○○組裝砂石機之輸送帶等配備,平常該砂石機即由該砂石場之工人鄭春加負責操作,因鄭春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請假出國,被告甲○○才囑託被告丁○○介紹工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前去代理鄭春加,故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係受僱於高北砂石場負責操作該砂石機甚明。且高北砂石場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規模非大,而被告乙○○○既係該砂石場之負責人,與被告甲○○皆實際負責該砂石場之業務,對於該砂石場之經營,即應負監督指揮之責,從而其二人就砂石機之安全設備及操作人員之安全維護,要難推諉其責。又被告丁○○雖係負責組裝該砂石機之輸送帶等配備,且介紹告訴人至該砂石場操作該砂石機,然其既未實際負責該砂石場之業務,即無從飭其就該砂石場之經營,負有何監督指揮之責。另證人即該砂石場之股東丙○○雖證稱: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是 許秀清 ,乙○○○僅係渠之同居人云云,惟證人許秀清已否認係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丙○○與被告乙○○○復有同居關係,證人丙○○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處,尚難據採,附此敘明。
㈡雇主對於機械之操作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
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此設施規則並未規定清理輸送帶上砂石之人數,惟需於無危害勞工安全之情況下為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四三○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丁○○供稱:該砂石機約需由二人負責操作,由一人負責開關,由另一人負責輸送帶的清理工作,但也可由一人負責操作,不過會較忙等語;及證人鄭春加證稱:平常渠係在砂石機上方的控制室控制機器運轉,若有石頭卡住,渠即把機器開關關掉,再下去清理,若卡得嚴重,其他同事便過來幫忙乙情。足徵該砂石機宜應由二人以上共同操作,即由一人負責控制開關,另一人負責清理輸送帶上之砂石,較為安全。查被告乙○○○、甲○○就高北砂石場之經營,皆負有監督指揮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二人即負有上述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㈢告訴人係於該砂石機運轉中,持板手清理其上輸送帶之碎石,其雙手不慎遭輸送
帶捲進砂石機內,因而受有右上肢壓榨傷合併血管神經斷裂、左上肢壓榨傷合併腔室症侯群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手術後,仍受有右上肢肩關節離斷、左上肢肱骨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大量皮膚損傷,及右上肢功能全失、左上肢肘、腕關節僵硬、肌力損失、功能嚴重損失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而本件砂石機之輸送帶並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有現場相片在卷足按。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就是由一位工人負責操作砂石機等語。益見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清理輸送帶之砂石時,因輸送帶並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致其雙手遭輸送帶捲進砂石機內,且因當時無人在場支援、及時關掉電源,始致其雙手受有如此重大不治之傷害。是被告乙○○○、甲○○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事後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販賣前開砂石機予高北砂石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指派告訴人前往該砂石場工作,竟未與告訴人乙○○○、甲○○一起注意配置之人數是否足夠,以防範危險之發生,即貿然由告訴人獨自一人操作該砂石機,致告訴人於清理輸送帶時,雙手捲進輸送帶,而受有上開之重傷,因認被告丁○○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雖係高北砂石場之隱名股東,但本件係該砂石場向他人購買砂石機的主機,再由伊負責組裝輸送帶等配備,其後該砂石機即由該砂石場之師傅鄭春加負責操作,後來因鄭春加請假,甲○○才託伊找一位會操作的師傅過去幫忙,伊才介紹伊的臨時工己○○過去,由該砂石場支付薪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丁○○雖係負責組裝該砂石機之輸送帶等配備,且介紹告訴人至該砂石場操作該砂石機,然其既未實際負責該砂石場之業務,已如前述,縱其為該砂石場之隱名股東,仍難令其就該砂石場之經營,負有何監督指揮之責。是被告丁○○所辯,並非全屬無憑,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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