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其非高北砂石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掛名之負責人 云云 ;或以其非高北砂石埸之埸長云云,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二人各該部分不當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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