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丑○○右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庚○○被告寅○○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一九五七
0、二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郵票貳疊、存摺拾玖本、提款卡拾肆枚、印章拾柒顆、帳冊貳本、上班卡柒張、行動電話伍支、刮刮樂卡拾參箱、信封玖拾柒箱、廣告單貳拾柒箱及客戶名冊肆箱,均沒收。
丙○○、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郵票貳疊、存摺拾玖本、提款卡拾肆枚、印章拾柒顆、帳冊貳本、上班卡柒張、行動電話伍支、刮刮樂卡拾參箱、信封玖拾柒箱、廣告單貳拾柒箱及客戶名冊肆箱,均沒收。
寅○○、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郵票貳疊、存摺拾玖本、提款卡拾肆枚、印章拾柒顆、帳冊貳本、上班卡柒張、行動電話伍支、刮刮樂卡拾參箱、信封玖拾柒箱、廣告單貳拾柒箱及客戶名冊肆箱,均沒收。
事實
一、緣自稱「劉經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共組經營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由自稱「劉經理」之男子出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辛○○以「 林芳怡 」之假名,與該集團中自稱黃○○(持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原住南部,現在台中工作,須承租房屋為由,向不知情之 林金枝 承租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做為處理該詐欺集團虛設之「香港日華集團」刮刮樂彩券郵寄信件之工作中心,辛○○除負責將廣告紙及每張均可刮中二獎獎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刮獎卷裝入信封(該信封上之收件人姓名、住址或以手書寫或以黏貼電腦打字之列印單,寄件人單位及地址,則分別為隨意編篡之「 永隆 工業社」、「台中市○○路○○○號」、「台中郵政第十八之六號信箱」、「台中市○○路○○號」、「全緯貿易公司」、「國成廣告設計」、「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等虛擬之地址或公司行號)再貼上郵票外,現場工作分配、中餐、門禁管制等亦均由辛○○負責。自稱「劉經理」者,復先後僱用與渠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之丙○○、丁○○(二人為姊妹,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受僱)修改郵遞區號;寅○○、丑○○(二人為兄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則負責將辛○○、丙○○、丁○○已完成之上開信件清點並分區整理成箱後、搬運至樓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後投遞。渠等平時工作中均大門深鎖,以掩人耳目;而由辛○○、寅○○及丑○○以行動電話負責與「劉經理」電話聯絡。嗣有接獲前開刮刮樂中獎彩券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以為渠等已刮中前開獎金,須先須繳交百分之十五即九萬元之所得稅額,會員會十萬元等金錢,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利用拾獲之他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偽造開戶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中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提款。辛○○、丙○○、丁○○、丑○○、寅○○則以處理每一信件為新台幣一元計算薪資,渠等均以之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賴以維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循線當場查獲正在上址工作之辛○○、丙○○、丁○○、寅○○、 洪佳煌 ,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向不特人詐欺所用之郵票二疊、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被偽造開戶之巳○○、癸○○、 劉穎妮 (更名為玄○○)、午○○、酉○○、戊○○、戌○○、 陳志溱 、 陳添安 、 王英美 、 賴介文 、 劉勝任 、 蔡佰宏 、 王忠山 、 張合凡 等人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共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印章十七枚(巳○○、癸○○、劉穎妮、午○○、酉○○、戊○○、戌○○、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印章各乙枚,賴介文印章二枚)、帳冊二本、 詹坤田 之機車駕照一枚、地○○存摺乙本、上班卡七張、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丁○○、寅○○、丑○○, 固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工作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前開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係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不知所從事的是屬刮刮樂詐欺集團之工作云云;被告辛○○復辯稱:伊因住沙鹿鎮,自稱黃○○之男子才要伊陪同前往租屋;林芳怡係伊想要改的名字,伊有在租約上留下真實住址及聯絡電話,係自稱黃○○之男子要伊向房東稱伊住南部,並非有意欺瞞;又因伊係最早至現場工作,且住同鎮,才由伊負責午餐。現場工作非由伊分配負責,現場人員薪資亦由司機發給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黃○○、巳○○、癸○○、劉穎妮(更名為玄○○)、午○○、酉○○、戊○○、戌○○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並有為警當場查獲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共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印章十七枚、帳冊二本、詹坤田之機車駕照一枚、地○○存摺乙本、上班卡七張、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證物扣案可證。
(二)被告辛○○係協同自稱黃○○之人,以林芳怡之假名向林金枝承租現場房屋,且向林金枝謊稱伊原住南部,現因在台中工作須租屋居住為由而取信於林金枝,其於租賃契約上載明之住址為:埔子里自立街五十五號,此業據證人林金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被告辛○○辯稱林芳怡係伊想要改的名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如真欲租屋,何須不用真名?何以不載明現住址即台中縣○○鎮○○○街○○弄○○號,而僅含糊填載:埔子里自立街五十五號?又有何須自編原住南部,現在中部工作之理由?在在均有違常情。況自稱黃○○之人,其在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故意蓋用不完整之指印,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就其所蓋指印鑑定出係何人所有之指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刑紋字第一○○六六八號函在卷足參。又現場是由被告辛○○負責管理,業據同案被告丙○○、丁○○、寅○○、丑○○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都是辛○○負責分配工作」「(問:你的工資向何人領?)向辛○○領。」,於偵查中供稱:「(問:工作場所何人與劉經理聯絡?)辛○○及丑○○、寅○○兄弟」「一個男的約我在台中火車站帶我,當時辛○○也有一起來」;丁○○於警訊中供稱:「是辛○○負責管理及分配工作。」,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劉經理到現場?)沒有。辛○○及丑○○、寅○○會以行動電話與劉經理聯絡。」丑○○於警訊中供稱:「現場主要之管理人是辛○○。」「(問:工作場所平時為何要大門深鎖?)是劉經理規定的,由辛○○負責管理」寅○○於警訊中供稱:「現場工作及作息,皆由辛○○一人負責」「(問:平時工作為何大門深鎖,由何人負責門禁?)我不知道,大門皆辛○○由負責管理。」被告丙○○、丁○○、寅○○於偵查中亦均供稱現場是由辛○○負責及分配工作(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二二七頁)。是為警查獲之現場確由被告辛○○負責管理,應無疑義。
(三)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吳東漢 於值班的時候,接獲民眾打電話報案,○○○鎮○○路○○○巷○號有人以刮刮樂的彩券在騙人,該民因看不下去,有從裡面拿出彩券,丟到沙鹿鎮鹿峰國小旁邊,請警員前往查看即明。吳東漢前往沙鹿鎮鹿峰國小旁邊查看,確實有看到刮刮樂彩券,乃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到屏溪路四十五巷五號搜索。現場較處偏僻,且屬死巷,出入人員少。當時該戶鐵捲門拉下,警員在外面埋伏,等到裡面有人開門要出來拿東西,才跟進去。當時樓下放的都是已經封好,以縣市區分,準備要寄的信件。查獲之現場工作人員均在二樓,證物也是在二樓查到。廣告單、刮刮樂刮獎卡,有的已拆,有的已經裝到信封裡面,有的還沒有裝到信封。信封則有的寫好,有的空白。上面已經寫好的信封,有的用手寫的,有的用打字的等情,業據證人吳東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當場查扣之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物,其中部分標準信封已放入刮刮樂廣告單及刮獎卷並密封;部分已放入刮刮樂廣告單及刮獎卷,但尚未密封;部分則均尚未放入刮刮樂廣告單及刮獎卷;另信封除標準信封外,尚有橫式信封;部分信封上收件人姓名、住址或以手書寫或以黏貼電腦打字之列印單;部分則空白;且刮刮樂廣告單及刮獎卷是分開裝箱並無對折等情。復經本院至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勘驗查扣之上開證物及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再參以(1)被告辛○○、丙○○、丁○○、丑○○、寅○○等人係共處一室工作,被告辛○○是負責將廣告紙及每張均可刮中二獎獎金六十萬元之兌獎卷裝入信封,再貼上郵票;被告丙○○及丁○○負責修改郵遞區號;被告寅○○、丑○○則負責將辛○○、丙○○、丁○○已完成之上開信件清點並分區整理成箱後、搬運至樓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後投遞;渠等工作彼此緊密連貫。(2)前開信封之寄信地址不一、工作時均大門深鎖、所處理完畢之信件均非於白天前來載運,而係於夜間載運,渠等均自承於翌日上班時均已不見前日所處理之信件,被告寅○○、丑○○亦常與自稱劉經理之人以電話聯絡(參被告丙○○之警訊筆錄)(3)被告丁○○之現場上班卡係以「小 安妮 」為名,被告丙○○則係以「大安妮」為名,被告辛○○則以「LKK」為名,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其他扣案之打卡表上姓名欄,則載「小蝦米」「SK2」、「OPQ」、「65K2」等代號,而非以真名為之;均有違一般正常工作之打卡情形,並有上開打卡資料扣案可證。(4)被告丑○○於警訊中復供稱:「(問:是否曾試刮過香港日華集團之兌獎卷?)沒刮過,因我知道那是騙人的,刮中也沒意義」。(5)又被告丙○○案發時居住台中縣○○鎮○○街○○○巷○○號五樓,而該詐欺集團冒用天○○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帳單均寄至前開被告丙○○現居所台中縣○鎮○○街○○○巷○○號五樓,此有行動電話費帳單在卷足稽(參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自難謂為巧合。
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渠等所負責處理之信件係近年來風行已久且電子或平面媒體所不斷報導之刮刮樂集團用來詐欺不特定人之刮刮樂兌獎卷,確實知悉。
渠等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固供承於右揭查獲地點有處理信件之行為,惟否認有參與開戶、連絡被害人及提款等行為。經查現場固扣得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被偽造開戶之巳○○、癸○○、劉穎妮、午○○、酉○○、戊○○、戌○○、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賴介文、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等人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共十九本、詹坤田之機車駕照一枚、地○○遭綽號「阿凱」之友用借用之存摺乙本及偽造之印章十七枚;然上開存摺尚非供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其中除癸○○、酉○○、賴介文、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等人之存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前有提款之紀錄外,其餘存摺提款之紀錄均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被告辛○○與該集團中自稱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租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做為處理該詐欺集團虛設之「香港日華集團」刮刮樂彩券郵寄信件之工作中心之前。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上開存摺、印章為被告等所申請,偽刻或由渠等負責與受騙之被害人連絡或提款,附此說明。
三、自稱「劉經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組經營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僱用被告辛○○,由其與自稱黃○○之男子二人承租台中縣○○鎮○○路○○巷○號作為處理刮刮樂刮獎卷信件之工作中心,並負責將廣告紙及每張均可刮中二獎獎金六十萬元之兌獎卷裝入信封,再貼上郵票;續僱用丙○○、丁○○負責修改郵遞區號;丑○○、寅○○負責將辛○○、丙○○、丁○○已完成之上開信件清點並分區整理成箱後、搬運至樓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後投遞。渠等所寄發數量至鉅,範圍遍及全台灣地區,顯恃詐欺取財所得維生;又被告等既係應徵工作,並以處理每一信件為新台幣一元計算薪資,自係以此所得,做為生活之資,其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為之,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常業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丙○○、丁○○、寅○○、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丙○○、丁○○、寅○○、丑○○等人與自稱「劉經理」、黃○○及其他該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共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受僱從事刮刮樂刮獎卷信件之處理,被告辛○○、丙○○、丁○○、丑○○、寅○○各如事實欄所示負責及分擔之工作,渠等與共犯之詐欺集團寄發大量且不實之刮刮樂卡,向社會大眾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危害,惡性非輕,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等為謀取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郵票二疊、被偽造開戶之巳○○、癸○○、劉穎妮、午○○、酉○○、戊○○、戌○○、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賴介文、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等人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共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帳冊二本、上班卡七張、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物,均係被告等為共犯之該詐欺集團所有,且預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印章十七顆(巳○○、癸○○、劉穎妮、午○○、酉○○、戊○○、戌○○、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印章各乙枚,賴介文印章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詹坤田之機車駕照一枚、地○○存摺乙本,業據渠等於警、偵訊中供承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尚謂有接獲前開刮刮樂中獎彩券之宙○○、卯○○、壬○○等人,誤以為渠等已刮中前開獎金,須先須繳交百分之十五即九萬元之所得稅額,會員會十萬元等金錢,遂分別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二百十一萬元、十五萬元等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利用拾獲之他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偽造開戶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害人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霸菱產業投資國際財團」之廣告單及刮獎卷,刮中三獎,並依指示匯款至 徐學良 、 葉文忠 帳戶;壬○○、卯○○則係分別於六月中旬及六月二十四日接獲「巨冠財團」之刮刮樂廣告單及刮獎卷,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華榮彬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宙○○、卯○○、壬○○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均與本案扣案之刮刮樂廣告單及刮獎卷,均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為之及扣案之存摺帳戶不合;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符;且被害人宙○○接獲「霸菱產業投資國際財團」之廣告單及刮獎卷之時間,亦在被告辛○○與該集團中自稱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租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做為處理該詐欺集團虛設之「香港日華集團」刮刮樂彩券郵寄信件之工作中心之前。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宙○○、卯○○、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台幣)及時間匯款郵局之帳戶名稱
1A○○十九萬元(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 黃建彰
三十二萬元(88.7.22) 呂俊弘
2甲○○十九萬元(88.7.26) 吳至言
3未○○三萬元(88.7.26)吳至言
4B○○三萬元(88.7.19) 王淑麗
六萬元(88.7.20)王淑麗
5宇○○十九萬元(88.7.21) 李東洲
三十二萬元(88.7) 李忠和
6子○○九萬元(88.7.6)吳至言
三萬元(88.7.7)吳至言二萬元(88.7.8)吳至言
7辰○○九萬元(88.7.19)己○○
8申○○十九萬元(88.7.12)吳至言
二萬元(88.7.13)吳至言四十五元(88.7.14)呂俊弘
9亥○○九萬元(88.7.20) 劉厚邦
十萬元(88.7.26)劉厚邦
10乙○○五萬元(88.7.23) 蔡勝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