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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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叄萬陸仟柒佰叄拾肆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叄仟元、新台幣貳拾叄萬柒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告甲○一百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裕興路與裕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以高達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乘載其妻即原告甲○,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即將通過該路口,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轉子下骨折,機車上乘客即原告甲○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骨股幹骨折及股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法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用:
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手術鋼釘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拔除遠端骨內螺絲,合計已支出醫藥費用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手術時,除骨內螺絲外,尚有鋼釘應一同拔除,但因原告丙○○癒合不良,致該次手術時並未拔除鋼釘,尚須再次開刀拔除鋼釘,則依歷次開刀所需花費,可預計第三次醫藥費約為十萬元,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被害人將來必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預付,故原告丙○○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
②工作損失:
原告丙○○從事吊磚包工,每月工資三萬二千元(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元,每月工作至少二十天),因此次車禍致原告迄今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十七個月計算即為五十四萬四千元。(三二000×十七個月=五四四000元)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本次車禍,造成右大腿骨折外,一年多來無法工作,須靠杖少可行走,且又因復原癒合狀況不良,致尚須再接受第三次手術,原本和樂家庭亦渾然變色,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而被告於案發後亦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關心甚微,原告身心受創甚距,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因之,原告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用:
原告甲○因本次車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手術鋼釘固定,惟又再次跌倒受傷,發生股骨頸骨折,因須開刀,即一併拔除前次骨內鋼釘,合計已支出醫藥費用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無法照料自我之日常生活,住院期間(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甲○手術後無法獨立行走,須仰賴助行器並須固定膝關節以防二次傷害,計支出購買助行器及膝關節固定夾板費用合計六千二百元。
④工作損失:
原告甲○從事吊磚等相關建築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每月至少平均工作二十天,每月工資三萬二千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今仍無法工作,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已不能再從事勞力型工作,請求十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四千元(三二000×十七個月=五四四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經此次車禍,造成右腿嚴重撕裂傷及多處骨折,手術後長達一年多時間均無法獨立行走,須仰賴助行器,且多次接受手術治療拔取鋼釘並須做半人工關節,將來適應半人工關節之長期復健,更是造成原告精神和肉體上重大痛苦,身心受創至距,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因之,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萬九千六百十四元。
(三)又原告二人均未唸書,職業為建築工地吊磚工人,每日工資均為一千六百元,每月收入均為三萬二千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告甲○一百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其曾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得計入云云,惟查,由卷附被告出具之收據可知,被告支出者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與原告請求者係住院期間及嗣後開刀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並不相同,故無庸扣除。另被告所稱之看護,實際上係被告前夫之軍方部屬( 阿兵哥 )協助丙○○部分,與實際看護尚屬有別;再者,原告夫妻二人均住院,原告甲○部分當然有須要請一女看護照料,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係有理由。
(二)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可採信。刑事判決並非謂被告無過失,反而是認被告仍有過失,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況由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輪上方處)嚴重凹陷,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辨稱係原告自左方冒然駛出後撞及並不可採,另由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狀況,可知被告車速甚快,否則豈會有如此嚴重撞擊之玻璃裂痕,再者,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如鈞院至現場實際勘查,可知該處原告行駛之道路較大,應為幹道,被告行駛者較小,應為支道,被告應讓原告先行,惟無論如何,被告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顯有重大過失。
(三)原告受僱於證人 謝添富 從事吊磚等相關建築工作,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元,平均每月工作天數至少二十日以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為三萬二千元,即屬合理。
四、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六張、原告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原告甲○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紙、購買藥品收據影本一件、工作收入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冊影本三十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添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乘載其妻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沿台南市○○路由北向行駛,途經裕興路與裕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二車撞及肇事。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分析,原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其行向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故此次事故之造成,雙方均有疏失,原告丙○○過失情節較被告重,至少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
(二)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原告丙○○駕駛機車,後座乘載其妻原告甲○,原告甲○既由其夫載乘,則丙○○可視為其使用人,茲原告丙○○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視同原告甲○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原告丙○○、甲○部份被告均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原告丙○○、甲○請求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部份: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為原告等代墊若干醫藥費用及原告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此部份費用原告等即不得再請求。又健保費給付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又被告因此次車禍,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為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為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九百十九元,如前所言,原告等負較重過失責任,被告應毋須再賠償,倘若被告依過失比例應負部份賠償責任,則被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
(四)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為四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照片三張、估價單影本一件、救護車車資收據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及台南市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財產歸戶情形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分別應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恢復勞動能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裕興路與裕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以高達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乘載其妻即原告甲○,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即將通過該路口,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轉子下骨折,機車上乘客即原告甲○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骨股幹骨折及股骨內踝骨折之傷害。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惟尚須再次開刀拔除鋼釘,預計第三次醫藥費約為十萬元,故原告丙○○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工作損失以十七個月計算即為五十四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二十萬元,金額合計為九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告甲○部分,醫藥費用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購買助行器及膝關節固定夾板費用合計六千二百元,又工作損失,請求十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三十萬元,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告甲○一百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對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分析,原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其行向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此次事故之造成,雙方均有疏失,原告丙○○過失情節較被告重,至少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原告丙○○駕駛機車,後座乘載其妻原告甲○,原告甲○既由其夫載乘,則丙○○可視為其使用人,茲原告丙○○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視同原告甲○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原告丙○○、甲○部份被告均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為原告等代墊若干醫藥費用及原告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此部份費用原告等即不得再請求。又健保費給付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又被告因此次車禍,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為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為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九百十九元,如前所言,原告等負較重過失責任,被告應毋須再賠償,倘若被告依過失比例應負部份賠償責任,則被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裕興路與裕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乘載其妻即原告甲○,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即將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轉子下骨折,機車上乘客即原告甲○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骨股幹骨折及股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以高達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輪上方處)嚴重凹陷,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狀況嚴重,原告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被告行駛者為支道,被告未讓原告先行亦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雖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刑事卷可稽,惟查,本件肇事情形為原告丙○○駕駛重機車後載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七時卅分許,沿裕孝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裕孝路與裕興路口,適有被告駕駛小客車,自裕興路由西向東駛來,兩車撞及肇事,依事發當時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原告重機車前車頭破損,前車輪飾板及下側刮損;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輪上方有二處凹陷,左前門下側有一處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後視鏡斷裂,準此而論,被告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前門之凹陷處應係撞擊點,並因作用力而致使汽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即係原告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小客車左前車輪及左前門處,係屬發生側撞,則是否注意車前況狀,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參以刑事部分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達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及原告行駛之道路較寬為幹道,被告行駛者較窄為支道,被告未讓原告先行亦有過失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而原告丙○○於事發之後由警員於病房所製作之筆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行駛之事,原告指被告當時車速七、八十公里云云,殊嫌無據。再並非所有道路均有幹道與支道之劃分,原告以交岔路口之二條道路之寬窄劃分幹道與支道,已屬無稽,參以依刑事卷所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伍項第二點已明確記載:「路權歸屬:肇事型態:不同向,無號誌岔路口,無主、次要道路區分,側撞」等情,足認肇事地點並未劃分幹、支線,原告指被告未讓原告先行亦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五、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2、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其中原告丙○○自行負擔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第一次開刀鋼釘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付一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付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第二次開刀拔除遠端螺絲: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五千二百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支付一百元,合計為五千三百十元,二者總計為二萬七千六百元,有收據五紙在卷可稽,依原告丙○○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支付葯粉二千元、二萬元部分,雖有收據一紙可稽,惟既未載明何種葯粉,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費用,難以准許。另原告丙○○所提出由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健保費用申請證明單一紙(第一次開刀),並非單獨支出之收據,係由醫院開給用以證明全民健保費用之總金額為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健保給付部分為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其中有關原告丙○○自行負擔金額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已包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據金額之內,自不得再予重複加總。至於原告丙○○主張須第三次開刀拔除鋼釘,預估醫療費用十萬元,業據原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丙○○無請求權, 爰比 照第一次開刀時,原告丙○○所支付之金額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與總費用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自行支付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加上健保給付部分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之比例方式計算,則第三次開刀總費用以十萬元計算,原告丙○○自行支付金額應以二萬三千九百元為適當。因之,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五萬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其中原告甲○自行負擔給付之醫療費用,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三十元、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付一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四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付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支付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支付三百六十元,合計為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有收據七紙在卷可稽,依原告甲○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甲○所提出由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健保費用申請證明單一紙,並非單獨支出之收據,係由醫院開給用以證明全民健保費用之總金額為九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其中有關原告甲○自行負擔金額九千一百零二元部分,已包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據金額之內,自不得再予重複加總。因之,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無法照料自我之日常生活,住院期間(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甲○主張手術後無法獨立行走,須仰賴助行器並須固定膝關節以防二次傷害,計支出購買助行器及膝關節固定夾板費用合計六千二百元,有收據二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從事吊磚等相關建築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每月至少平均工作二十天,每月工資三萬二千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今仍無法工作,均各請求十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各五十四萬四千元(三二000×十七個月=五四四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憑,證人謝添富亦到庭結證稱:渠是承包建築工地吊磚工作。渠再找工人來做,丙○○及甲○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即為渠僱用,從事吊磚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二十天,工資十五日領一次,從八十五年開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原告發生車禍為止,因為原告已無法工作,所以未再僱用。發生車禍當時有僱用原告工作,在虎尾寮是南紡公司興建房屋及鄉城建設公司在竹篙厝,::每月工作二十天,這兩工程約一年時間,此工程做完,渠會再接續其他工程,會找渠承包的工頭有十幾個。一年從頭到尾都會有工作。因為工作粗重,作的人不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謝添富所記載帳冊附卷可考,原告主張每月收入各為三萬二千元,堪信為真。次查,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丙○○先生為股骨幹及股骨轉子下骨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手術鋼釘固定,一般骨折癒合需三至四個月,恢復工作需半年時間,但病人因癒合遲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次手術,拔除遠端骨內螺絲,以利骨折癒合,至癒合時間約需三個月,並宜再休養半年始可恢復工作。甲○先生所患為股骨幹骨折及股骨內踝骨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手術鋼釘固定,一般骨折癒合時間需三至四個月,恢復工作需半年時間,但病人再次跌倒受傷,發生股骨頸骨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手術,拔除骨內鋼釘,並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不適據烈工作」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三0五號函在卷足稽,又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手術一併開刀拔除骨內鋼釘,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從事建築工地吊磚工人,仰賴身體之勞力,原告所受傷況,影響工作甚鉅,則原告丙○○、甲○主張各有十七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因之,原告丙○○、甲○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各五十四萬四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五)精神上損害之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轉子下骨折,機車上乘客即原告甲○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骨股幹骨折及股骨內踝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二人均未唸書,職業為建築工地吊磚工人,每日工資均為一千六百元,每月收入均為三萬二千元,原告丙○○名下有土地四筆,原告甲○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為四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並購買多家公司股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卅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0九九一八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南縣稅新分五字第八九00九九一九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00三四八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資五字第八九0六八0三八號函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應予核減為十五萬二千元,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應予核減為十七萬五千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上開金額合計原告丙○○部分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甲○部分為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駕駛人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丙○○與被告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及次因,原告丙○○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甲○搭乘原告丙○○所駕駛之機車,原告丙○○應認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原告甲○應與原告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賠償原告甲○二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此次車禍,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為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為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九百十九元,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主張依兩造過失程度抵銷等語。惟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海燕紙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就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對於原告無請求權可言,其主張抵銷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伊尚為原告支出看護費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為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九百十九元,業據被告提出救護車車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雖原告辯稱被告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惟被告仍得就伊所支付部分按兩造過失比例主張抵銷,即其中百分七十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之被告為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為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賠償原告甲○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給付原告甲○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均各自起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