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0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由賭向其…」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由賭客向其…」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許林昭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
1張及所得現金1,800元。」等語。㈡證據部分: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處所,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自均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⒊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年齡已達70歲以上,所經營者與職業賭場有間,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現金1,800元,則為賭客向被告下注時交付之賭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各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07號被告許林昭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初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東區某市場之水果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賭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許林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下稱港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賭客簽中港彩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57倍之彩金;簽中港彩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臺號可得8至12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許林昭所有。嗣於104年4月23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在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林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金18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前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
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