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前來臺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永大童裝行採購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四百七十五元之童裝,並開立遠期支票三十張以支付貸款,詎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期並經自訴人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被告二人嗣後又避不見面,亦未清償貸款,並將先前向自訴人採購之童裝賤價出售,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既已不得再行自訴,倘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者,更不得再行自訴,要無殆言。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縱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或稍有出入,仍屬同一案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祗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之右開詐欺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郭莉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終結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所訴被告丙○○及甲○○既屬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縱認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稍有出入,然倘無礙於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祗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自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