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下營鄉台十九甲線,由南向北,往嘉義縣義竹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段附近時,疏未注意撞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左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目擊路人記下車號交予處理之員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並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內的收音機轉的比較大聲,所以沒感覺到碰撞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於車輛右方前後車門處下方均留下大片清晰可見之刮痕,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縱認為告駕駛時音響之音量甚大,然撞及時之震動絕非音響之音量所得掩蓋,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