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為民國六十五年次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集,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遷移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一之一號四樓,並無故不申報現行住所,使高雄縣政府指定其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鳳山市公所集合,並至鳳山衛武營陸軍一四六師四三八旅報到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縣府兵徵字第0一八二七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能辦理徵集;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趁暫住其友人 林傳宗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五之四號住處內之機會,見林傳宗之父親乙○○洗澡之際,連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衣褲內之現金約九至十次,共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未能依照規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兵役徵集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故意避免徵集及竊取乙○○現金等犯行,辯稱:伊係在外工作,與家人不常連絡,且伊打電話回家因電話發生故障均無法連絡,致未接到通知,並非故意避免徵集,云云。然查:被告右揭妨害兵役之事實,除據移案機關高雄縣政府函敘甚明外,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縣府兵徵字第0一八二七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年滿二十歲之役齡男子需服兵役,隨時有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以無故不申報現住所之方式避免徵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更應特別注意徵集令有無送達,其仍離去戶籍地而未辦理遷移,復未與戶籍地之家人保持連絡,顯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而其所辯電話故障等,以現今社會交通、通訊之發達程度而言,電話並非惟一之連絡方式,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暫住證人即被害人乙○○家中時,雙方相處良好,並未發生不愉快之事,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應非挾怨之舉,尚可信為真,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正當之理由即不參加國家兵役之徵集,對於國家之役政有所影響,又利用暫住友人家中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得之金額數量尚非鉅大,惟犯罪後後復未見悔悟之意,並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