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值單貳張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一式三聯內偽造之「甲○○」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一公里處,為警攔車盤查,乙○○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三五毫克),駕駛執照又已因違規而被吊扣,竟為避免受處罰,於接受警員對其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接續於警員所製作之二張酒精測定值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其弟(起訴書誤為其兄)「甲○○」之署押二枚,又因未帶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為警舉發,而在警員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一枚,並複寫在一式三聯之該通知單上,而交回給警員 林秋杞 收執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所指述明確,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單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酒精測定值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內偽造「甲○○」之署押,復交回警員處理,其係對警員表示該文書業由「甲○○」所收受之意思,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在通知單內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所謂之接續犯。故被告雖先後二次在酒精測定值單偽造署押,但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綜上所述,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免自己受罰,而偽造他人署名卸責之犯罪動機可議,惟係偽造自己家人之署名,其對社會所生之損害較輕,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甲○○」之署名二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內之偽造「甲○○」之署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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