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起,連續三次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之一號住處地,竊取其父親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米酒六箱(每箱二十四瓶)及黑豆酒二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四元,得手後轉賣他人,所得錢財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乙○○發覺上開物品短少後報警,始悉上情,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曾被訴: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地下室,徒手竊取 曾正焜 所有之銅線二捆(計四百米),價值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 賴昭宣 保管之十四吋電視機一臺,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機搬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專修電視」商店,以八百五十元之價額賣與不知情之 賴吉興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賴昭宣發現電視機遭竊,察看民生醫院內之監視系統,始知上情。迄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公園前,為警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口公園內,起獲上開被竊銅線二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訴訟繫屬在案(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號),並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
㈡右揭訴訟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第三二○號被告甲○○
竊盜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該案因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甲○○首揭被訴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與前開普通竊盜罪案件(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號)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乃屬裁判上一罪。
㈢準此,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偵查終結,就與前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度
雄簡字第三二○號)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以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