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乙○○住處,因甲○○與乙○○之妹有會款之糾紛,欲向乙○○追問其妹去處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側鼻樑挫傷一點五公分、左下眼框皮下瘀血四X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向乙○○恐赫稱「要剝你的皮,任何人皆無法保住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恐嚇,實屬不智之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乙○○亦當庭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乙○○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側鼻樑挫傷一點五公分、左下眼框皮下瘀血四X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