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袋、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商百貨前查獲被告甲○○時,並當場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吸食器二只,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吸食器二只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其上之毒品無法與之分離,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